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陳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298號裁判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雖於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