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旺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旺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前科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張旺生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772號,附以應向指定之機構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條件,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⑵、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0元確定;⑶、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肇致車禍事故,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損失;且其於本件以前,已有3次酒駕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罰金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復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且肇致車禍事故,本不應再予輕縱;且被告為職業駕駛(計程車司機),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之機率較一般人為高,猶應恪遵法令,詎仍一犯再犯,猶應予嚴懲;惟另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被害人之車損尚非屬嚴重等情,暨本件之工具為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職業(計程車司機)、智識(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42號被告張旺生男5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旺生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協和發電廠對面停車場飲用鹿茸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其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其前方由 黃智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智遠之前開車輛後保險桿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由員警檢測張旺生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旺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智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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