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ONYXPERI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且坦承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即SONY牌XPERIAX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14號被告陳志凱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凱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至基隆市○○街○○號5樓其友人余 天來 之租屋處,向 余天來 借錢,然為余天來所拒絕,陳志凱適見天來所有之SONYXPERIAX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989xxx048,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放置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余天來不知之際,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余天來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不見,嗣經詢問陳志凱,陳志凱向余天來坦承竊取該行動電話,始知上情(該行動電話業經陳志凱置於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冠宇」住處,未據查扣)。
二、案經余天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與告訴人余天來於警詢時指述之節情互核吻合,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被告陳志凱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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