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王昱閎 (原名 王光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迄92年4
月尚積欠友邦公司新臺幣20萬4963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
還款,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
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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