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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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培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培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劉培民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與三民路3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毅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同一路口而未讓三民路車輛先行即左轉匯入三民路行駛於劉培民前方,劉培民即駕車以左前車頭自後撞擊陳毅誠機車右後車身,致其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膀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及右足踝擦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培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無過失,是告訴人陳毅誠來撞我,我是幹道我優先,告訴人是肇事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人車,致其倒地受有
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詳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路口全景照片、車損照片、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60歲,且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及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當時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直行前進,48秒時可見被告
行經路口未減速而維持原速度前駛,適告訴人騎車自畫面左方路口左轉匯入被告行駛之道路並騎於被告左前方,51秒時被告駕車以左前車頭自後撞擊告訴人右後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車輛前駛後停止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作成勘驗筆錄存卷可證,可徵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駕車行經路口未遵守號誌減速注意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後追撞告訴人人車之過失,且不因告訴人騎車是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而解免。而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傷勢甚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與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告訴人同為本案事故之肇因)、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強制險理賠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案發後猶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等情,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所陳「車禍至今被告不曾慰問過傷勢及復原狀況,未曾道歉過,也未曾提出想要和解之意願,甚至在檢察官偵查庭時檢察官有勸諭調解,我提出12萬元,被告也當庭咆哮說不可能我沒那個行情,被告可能無法接受過失傷害的事實及他應負之責,不僅不去尋求和解方法,反對我提誣告罪,誣告罪現在是不起訴處分,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貿易工作、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存款、須扶養就學子女,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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