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
段136巷與富錦街口,見 馬振庭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鑰匙及放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之黑色消防手套1雙,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嗣於113年6月3日11時2分許,在上址見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
車備用鑰匙未拔,復另行起意,以徒手竊取該備用鑰匙,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5月27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前,見 陳冠豪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保溫袋(下稱本案保溫袋)無人看管,竟徒手將該保溫袋打開並翻找其內物品,著手欲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5391卷第13至16頁、偵24677卷第13至15、51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振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豪之證述相符(見偵25391卷第17至21頁、偵24677卷第17至19頁),並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等件(見偵25391卷第23至39頁、偵24677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馬振庭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25391卷第41頁),兼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4677卷第13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酒精使用障礙症等身心病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4677卷第29、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馬振庭之財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馬振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25391卷第31頁),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高嘉佑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