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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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湯文彰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見 林宗賢 因不勝酒力醉倒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翻找林宗賢背包後,徒手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1,999元),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情之姊夫 王鉦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林宗賢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檢察官、被告湯文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林宗賢倒臥在騎樓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想要撿拾回收物,而看到告訴人倒在騎樓,當時我在騎樓柱子邊,有撿走1個啞鈴槓片跟環保購物袋,但是我沒有拿告訴人包包,監視器也沒有很清楚拍到我拿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0、24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年2月15日跟朋
友聚餐,餐後各自回家,我後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休息,我離開餐廳時,手機跟耳機都在身上,直到警察來把我叫醒,送我上計程車時,我才發現我手機跟耳機不見了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而經告訴人以定位查詢其手機及耳機位置後,耳機最後定位顯示,係於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53分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處,手機最後定位顯示,則係於113年2月18日凌晨2時46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處,有定位查詢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7、38頁),足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脫離其管領支配。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騎樓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倒
臥於騎樓處,1個小的反光物體掉落在其左身側,被告(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自人行道經過柱子,走近告訴人身旁,並在其身旁蹲下,撿起告訴人身旁之提包後,走向柱子背對監視器鏡頭後蹲下,事後再將提包放回放在告訴人身旁後,再沿著馬路旁步行離開(見下圖1、2),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7至32頁),足認被告有走近告訴人身旁後,拿取其提包後置回之事實,且被告於沿著馬路離開時亦未見其手上有啞鈴槓片及購物袋,是被告辯稱其未拿告訴人的包包,而係撿拾回收物,顯非可採。
(圖1)
(圖2)
㈢參酌被告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距離上述告訴人
之耳機、手機的最後定位顯示相近(偵卷第37、38頁),且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偵卷第10頁),自無可能係由告訴人自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上址,是綜合上述定位查詢結果及勘驗結果,可認係由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無訛。㈣另員警雖於113年3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
,未發現應行扣押物(偵卷第21至29頁),惟執行搜索日距離告訴人所失之物已距約2週時間,足已將物品銷贓或隱匿,致搜索未果,尚難以在被告住所未尋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趁告訴人酒後倒臥於路旁,不及注意自身財物下,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於案發後以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珠寶、翡翠買賣、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須扶養姐姐的女兒、母親等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5頁)等情;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價額(新臺幣)1「iPhone15PRO」智慧型手機1支47,000元2「AirPods3」無線耳機1對4,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