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585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非訟代理人 吳坤衛 相對人EFFICIENCYCORP.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飛 相對人勇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陸佰萬元,其中之美金貳佰肆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陸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九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6,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依6個月期LIBOR+1.7%與6個月期TAIFX+
1.2%二者取孰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3月2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29,672.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4.1098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