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鉅宇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劍佑 人樓之3被告 張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依新臺幣二百二十二萬六千零三十九元計算,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鉅宇揚有限公司(下稱鉅宇揚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13日,邀同被告劉劍佑、 張雅惠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2.25%計算並機動調整,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適用利率為5.53%),惟被告鉅宇揚公司僅繳款至104年8月14日,依前揭契約第15條第2項,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約返還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又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判決在案,因該案僅請求依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固就不足之依年利率1.90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於本件為請求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6760號支付命令後,提出聲明異議狀並記載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給,殊屬不妥等語,而未再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為證(見108年度司促字第6760號卷第11-47頁、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除曾提出前揭聲明異議狀外,未再提出其他書狀答辯,或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因未依約繳納,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前經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請求,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准許並確定在案,因前案命被告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僅依年利率3.625%為請求,而依前揭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得請求依年利率5.53%計算,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積欠本金2,226,039元,自遲延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05%(即
5.53%-3.625%=1.90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