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勝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勝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後庄某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8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宣武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8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81650ng/ml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潘勝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213)、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而於9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228號、101年度簡字第6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