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68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與大陸醫療機構間之合作案有關,被告長期負責與常熟濱江醫院洽談合作事宜,雖迄今合作時程有所延宕,惟至99年4月止,濱江醫院主體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五十以上,常熟市衛生局持續與被告聯繫,希望儘快完成合作案,惟因被告遭限制出境,致該合作案無法繼續進行,不僅佳昇醫管公司之股東產生損失,被告之清白亦可能因此無法澄清,況本件經多次審理,案情已臻明白,實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有75歲母親及2名子女需照顧,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又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目的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等刑事司法過程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違反公司法及詐欺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惟全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一旦判決確定亦可能有執行之問題,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如遽予解除限制出境,將影響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亦可能影響刑罰之執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刑罰之執行,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縱有公司之合作案待進行,亦非親自前往處理不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應限制聲請人出境,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