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冠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被告王冠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中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五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萬年路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萬年路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對向車道適有由陳 楊金英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亦正欲通過該路口,並未禮讓 陳楊金英 所駕駛機車而貿然左轉,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遂撞擊陳楊金英所駕駛機車,造成陳楊金英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約23公分併皮膚脫套傷害、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楊金英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冠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楊金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所示情節相符,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約23公分併皮膚脫套傷害、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