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 李秋菊 被告 方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15日遭被告毆打受傷,至今仍無法痊癒,須靠止痛藥才能緩和疼痛,甚至還需服用醫生開立的衛生署管制禁藥,這7個月來都無法入睡,精神上受到折磨,且被告從傷害伊至今都未曾道歉,至今伊精神傷害仍無法平復,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傷害被告,但伊是因為原告先妨害伊的名譽,原告妨害伊名譽已經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處原告拘役50天。又伊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60天,原任職之保全公司,以伊有前科要伊離職,伊從99年10月27日離職至今都沒有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5日毆傷伊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且被告被訴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亦有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妨害其名譽才會動手毆打原告,事出有因等語,惟此仍無解於其造成被告身體健康及精神方面損害之事實,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遭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衡情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行為實屬不該,惟究其動機係起因於不甘原告言詞損其名譽,此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可稽。而原告所受之傷勢,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側臉頰瘀傷、左側頸部腫痛、左手腕瘀青、左小腿內側瘀青、左大腿瘀青、左側胸壁鈍傷等多處,傷勢不輕。再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其名下僅只有汽車一輛,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尚有數十萬元之債務負擔,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據本院調取兩造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0頁、第9頁至第11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致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方稱允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金額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