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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