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12號聲請人 李晏綺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李至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李晏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至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至曄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至曄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父 李清標 為其輔助人,惟李清標已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死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姐李晏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觀之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之前是跟外傭及父親住基隆。我們有三個姐妹都沒有跟相對人同住,他現在由外傭照顧,之後我們打算買一間房子,由二個妹妹共同持分,並由他們與相對人同住。我媽媽也已經過世了。另外二個妹妹也同意由我擔任輔助人。我爸留有遺產,也有不動產。(相對人祖父母及外祖父母是否還在?)都已經不在了。(相對人究竟住何處?)之前跟爸爸住基隆租屋處(基隆市○○路○○○○○號13樓),爸爸去世前一、二個月就來三重跟我住,提出聲請時也住三重,約九月底、十月初因為復健的關係又回去基隆租屋處,目前在基隆。」等語甚詳(參見本院106年1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李清標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2號輔助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李至曄之胞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有穩定之工作,而受輔助宣告人李至曄之胞妹 李宜芳 、 李昱柔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至曄之最佳利益。揆諸上開規定,爰准聲請人之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李至曄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