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98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安妮
一、上訴人與 李美月 、 陳滿長 、 蔡志和 、 蔡志榮 、 蔡志祥 、 蔡志盛 、 蔡印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李美月、蔡志榮、蔡志祥、蔡志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含上訴及第二審追加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對象為被告李美月、蔡志和、蔡志榮、蔡志祥、蔡志盛、陳滿長、蔡印共7人,但上訴狀之被上訴人欄卻僅列載李美月、蔡志榮、蔡志祥、蔡志盛4人,上訴人之真意為何?係被上訴人欄漏載蔡志和、陳滿長、蔡印,還是不欲對其上訴?請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以利本院確定上訴範圍及當事人。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