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蔡清財 特別代理人 詹秀琴 相對人 黃振成
溫惠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36,667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9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訴訟前,應予停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112年度司拍字第3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蔡清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48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鄉里○○路000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3982號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1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且相對人現因涉嫌與第三人 蕭錦隆 共同以不法之方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由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112年度偵字第48462號, 殷股 ),而聲請人現仍與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地,倘系爭房地遭到拍賣,將流離失所。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規定「必要情形」,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言。至於個案有無符合「必要情形」,則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本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準此,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應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抵押人本於停止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均尚未終結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及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
失,應為其於該等時間內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益,依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妥適。而依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見該案卷附之民事聲請狀第1頁),以及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00,000元,有本案訴訟案卷所附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406號裁定可佐,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推定本案訴訟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736,667元【計算式:3,400,000元×5%×(4年+4/12年)=73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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