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逸堂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列「腳踹踢」前補充為「身體撞擊或」。
㈡犯罪事實第8列「門板及電子鎖等」補充為「門板、門框、門框鎖片及門鎖鎖舌變形而」。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逸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朝上開大門撞擊、踹踢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因告訴人 吳嘉興 、 劉祐芬 (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住處一再發出彈珠聲等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毀損上開大門,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能力不足,所為致生前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並為部分賠償,惟因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所涉其他糾紛是否與本案一併協商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號被告林逸堂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堂及 石嘉禎 (2人為夫妻,石嘉禎所涉毀損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其等與住○○街000號9樓之吳嘉興及劉祐芬(2人為夫妻)係鄰居,雙方前因細故生有嫌隙,林逸堂及石嘉禎2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一同至吳嘉興等人之上開住處外,敲門欲與吳嘉興等人理論,然未獲回應。詎林逸堂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以腳踹踢該址大門,致上述大門門板及電子鎖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吳嘉興等人。
二、案經吳嘉興及劉祐芬等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逸堂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吳嘉興及劉祐芬等人之上開住處大門,致該大門損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興、劉祐芬等人分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嘉禎於偵訊中之證述(未具結)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吳嘉興及劉祐芬等人之上開住處大門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告訴人等前開住處大門受損照片5張、東億鎖匙刻印社維修單影本1紙等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吳嘉興及劉祐芬等人之上開住處大門,致該大門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有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等前開住處大門之行為,縱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