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3日送達;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2年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再於112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抗告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