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徐世宗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世宗前經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該址為胞妹名下之產業,因已有數人居住,衛浴僅有1間,影響生活起居,被告又有病痛在身,亟需另覓住處養病,又恐另尋租屋處所並簽訂租約後,遭鈞院因故無法同意變更限制住居地址而受有無法索回租金之不利益,故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待被告覓得新住處後另行陳報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命其出具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9樓之7。
茲因本院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案紀錄、訴訟進行程度等事項,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之住居以確保本案之審判、訴追之必要,然被告迄未陳明確實可供其日後長期居住之其他固定處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逕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靜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