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112年度偵字第2118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並請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門號協助詐騙集團認證取得本案蝦皮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向告訴人詐騙或幫助其他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獲取所需金錢,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載貨服務詐得之3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宣告刑1 薛琇珍 (提出告訴)於111年6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及LINE之通訊方式,以臉書帳號「 陳裕 駩」及LINE帳號「裕」向薛琇珍佯稱:由 陳裕駩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貨車,於同年6月12日(後改至11日),協助從桃園載運娃娃機2台至高雄(下稱本案載貨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1500元 王馨蘭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不詳LINEPAY帳號帳戶 張育書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1500元王馨蘭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蘇芷瑩 (提出告訴)於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以暱稱「 黃奇達 」透過臉書私訊蘇芷瑩,佯稱:有販售 周興哲 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111年10月21日凌晨1時13分許2380元本案蝦皮帳戶經交易系統自動產生之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育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王元諾 (提出告訴)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6時11分許,以暱稱「 惠萍陳 」透過臉書私訊王元諾,佯稱:有販售周興哲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111年10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1600元本案蝦皮帳戶經交易系統自動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 劉佩淇 (提出告訴)於111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以暱稱「黃奇達」透過臉書私訊劉佩淇,佯稱:有販售周興哲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6400元本案蝦皮帳戶經交易系統自動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112年度偵字第21184號
被告張育書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里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行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
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張育書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認證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犯罪工具,並以此掩飾資金流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筆認證可收取新臺幣(下同)數十元報酬之對價,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認證簡訊,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申請蝦皮網站會員帳號「OOO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充當詐騙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術,行騙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錢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嗣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分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薛琇珍、蘇芷瑩、王元諾、劉佩淇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書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固不否認承接本案載貨服務而未履行,亦未退款等情,惟辯稱:我幫陳裕駩接工作,但我忘了告訴他,且我被通緝、被抓去觀察、勒戒,因此無法去載貨云云。惟查,被告承攬本案載貨服務且收款後,卻始終未告知陳裕駩去載運,且其係111年6月13日始被警方逮捕並送執行觀察、勒戒,有被告矯正簡表一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在此之前,應可履約而未履行,足認其自始即無完成本案載貨服務之意願與能力,主觀上存有獲取不法報酬意圖之詐欺犯意,應可認定。⑵被告坦承以數10元對價,使用本案門號,為臉書上不詳之人代收認證簡訊之事實。2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馨蘭於偵查中之證述。⑵王馨蘭之仁德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1份。⑶王馨蘭提出之與被告(即「 張小書 」)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所示之2筆收款紀錄。被告借用不知情友人王馨蘭(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收取薛琇珍匯款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裕駩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冒用陳裕駩名義承接薛琇珍之本案載貨服務之事實。4⑴證人即告訴人薛琇珍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薛琇珍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ATM匯款明細、LINEPAY轉帳資料。告訴人薛琇珍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及匯款受害之事實。5⑴證人即告訴人蘇芷瑩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蘇芷瑩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告訴人蘇芷瑩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及匯款受害之事實。6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元諾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王元諾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告訴人王元諾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及匯款受害之事實。7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淇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劉佩淇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告訴人劉佩淇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及匯款受害之事實。8⑴蝦皮公司函覆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明細及對應本案蝦皮帳戶之手機號碼認證資料。⑵台哥大公司之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受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請之本案門號認證取得之本案蝦皮帳戶交易系統產生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內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張育書為上開門號之申請人乙節,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考;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收取認證簡訊向蝦皮公司註冊及申請本案蝦皮帳戶,再利用網路交易詐騙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虛擬帳戶等情,亦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陳綦詳,而本件被告雖辯稱:我為獲取數10元報酬而提供本案門號幫人代收認證簡訊,但我不知道認證的帳號會被做為詐騙使用云云,然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並非難事,苟非供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向不特定人付費委託以門號代收簡訊,顯然與一般使用門號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其將上開門號出售代收認證簡訊權限予他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門號協助詐騙集團認證取得本案蝦皮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本案載貨服務詐得之3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備註1薛琇珍(提出告訴)於111年6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及LINE之通訊方式,以臉書帳號「陳裕駩」及LINE帳號「裕」向薛琇珍佯稱:由陳裕駩(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貨車,於同年6月12日(後改至11日),協助從桃園載運娃娃機2台至高雄(下稱本案載貨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1500元王馨蘭(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不詳LINEPAY帳號帳戶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1500元王馨蘭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蘇芷瑩(提出告訴)於111年10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以暱稱「黃奇達」透過臉書私訊蘇芷瑩,佯稱:有販售周興哲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111年10月21日凌晨1時13分許2380元本案蝦皮帳戶經交易系統自動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4號3王元諾(提出告訴)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6時11分許,以暱稱「惠萍陳」透過臉書私訊王元諾,佯稱:有販售周興哲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111年10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1600元本案蝦皮帳戶經交易系統自動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4號4劉佩淇(提出告訴)於111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以暱稱「黃奇達」透過臉書私訊劉佩淇,佯稱:有販售周興哲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6400元本案蝦皮帳戶經交易系統自動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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