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 黃雅芬 住○○市○區○○街000號4之3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被告 林嘉揚 法定代理人 潘蘭蒂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其上同段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向訴外人陳○○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其上同段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000年0月間,原告因與其妹有民事訴訟糾紛,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名下,其後復因楊○○與他人有訴訟糾紛,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他人強制執行,原告另與被告父親林○○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於109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林○○名下。原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稅捐亦均係原告所繳納。林○○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取得,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林○○死亡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及類推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所提出其與林○○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林○○係單獨出資向陳○○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繳納相關規費及稅捐,且林○○僅暫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收執保管系爭不動產之原始所有權狀,故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再者,林○○係以租金抵房貸之方式由原告繳納房貸。又系爭協議書於104年10月1日所簽立,而林○○係於000年0月間取得系爭不動產,可見原告之主張背離客觀事實。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向訴外人陳○○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補字卷第21至39頁)。
㈡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
南市安定區農會,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㈢原告與訴外人林○○於104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補字卷第49頁)。
㈣原告於107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訴外人楊○○,楊○○於109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林○○之繼承人即被告於110年5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01至114頁)。
㈤系爭不動產目前現由原告黃雅芬男朋友楊○○之兒子一家居住,由原告使用管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林○○間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林○○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有理由: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證人施○○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系爭不動產共移轉4次,包括前屋主陳○○的過戶也是伊辦理的。一開始是林○○與陳○○簽約,簽約金伊記得好像是80萬元,是林○○付的,本來伊要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後來黃雅芬表示要購買之後,伊就去申報撤銷,楊○○找安定農會作為貸款銀行,尾款是黃雅芬貸款下來付的。當時伊匯款到林○○的帳戶,金額好像約150萬元,因為系爭不動產當初都是林○○與陳○○接洽,至於為什麼不是匯款給陳○○而是匯款給林○○,伊已經忘記了,也忘記是誰指示伊這樣匯款了。伊只記得系爭不動產原本是林○○與陳○○訂立買賣契約,後來換成是黃雅芬與陳○○簽訂買賣契約。因為伊沒有陳○○的帳戶,所以是不是由林○○匯款給陳○○,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卷第249頁、第250頁、第254頁)。復參酌原告與陳○○確於104年10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21頁),及黃雅芬委請證人施○○匯款155萬元與林○○之匯款委託書、施○○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單(見訴字卷第285頁、第291頁),核與證人施○○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施○○證述104年間林○○原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改由原告向陳○○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貸款後委託其將房屋尾款匯款與林○○一節,堪信為真實。⒊被告抗辯林○○乃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補字卷第49頁)。為原告所否認。惟依證人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楊○○與原告為男女朋友,107年原告因車貸關係,系爭房屋被查封,因為怕房屋被拍賣,所以107年所寫的協議書,立約日期不是寫107年,是寫104年10月1日等語(見卷第254頁、253頁、第251頁),復參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函覆本院略以:債務人黃○○偕同債務人黃雅芬對陳報人負有債務,經陳報人查得債務人黃雅芬名下有系爭不動產,遂於000年0月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藉保債權,有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卷第315頁)。足徵原告確曾於107年間因擔任黃○○之連帶保證人,遭裕融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等情無訛。再者,原告當時為恐系爭不動產遭裕融公司查封拍賣,原告復於107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楊○○,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倘如被告所抗辯,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林○○於10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與原告所有,則107年系爭不動產經裕融公司查封,林○○若為恐遭他人拍賣,當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何需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名下轉登記於楊○○名下。顯見,證人施○○上開證述,原告於107年因系爭不動產經查封,為恐遭拍賣,而與林○○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倒填日期,記載林○○借名登記與原告,乃為躲避系爭不動產遭他人拍賣一節,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抗辯依據協議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乃為林○○所購買而借名登記與原告名下等情,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⒋被告雖抗辯林○○於109年11月突然死亡,未見林○○向原告索取
租金的匯款記錄,應係交由原告繳納房貸,以此方式與租金抵房貸,此為買屋投資常態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南市安定區農會,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系爭不動產於104年登記原告名下,原告雖於107年先移轉登記與楊○○,109年5月再移轉登記與林○○。然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占用使用、且房貸亦為原告所支付,乃因原告與林○○約定,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以林○○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林○○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所致。被告僅以林○○突然去世後,未能找到原告曾支付租金之資料,且貸款仍由原告所支付,即遽謂林○○當時乃與原告約定,以原告付房貸折抵租金方式,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⒌證人林○○即林○○之兄長雖於本院審理證述:林○○沒有向伊說
過系爭不動產的事,是林○○過世後,伊的另一個外甥方○○告訴伊,林○○有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卷第256頁)。惟證人林○○僅係林○○去世後,聽聞其外甥方○○所述,並非林○○親自告訴證人林○○,且證人林○○證述:其於林○○過世前根本不瞭解這個房子的事,也不知道系爭不動產現由何人所居住等語(見卷第257頁)。從而,證人林○○僅係於林○○過世後,聽聞其外甥方○○所述,並非親自聽聞林○○所述,故難以此遽認系爭不動產為林○○所購買。是以,被告抗辯證人林○○可以證明系爭房屋為林○○購買一節,尚非可採。
⒍綜上,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名登記在林○○名下之不動產,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林○○名下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嗣後林○○死亡,則林○○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後,已因林○○死亡而告消滅。被告為林○○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林○○之權利及義務,故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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