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宏亮與 洪婉諠 【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4號(下稱另案)另行審理判決】為夫妻關係, 鬆呈卉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前為洪婉諠之朋友,劉宏亮、洪婉諠、鬆呈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宏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鬆呈卉與洪婉諠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伺機找尋目標行竊,而於民國111年6月3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見 林家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路旁而無人看顧,遂由劉宏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該自用小貨車車底之觸媒轉換器,洪婉諠則下車在旁把風,待竊取觸媒轉換器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林家興發現其車輛之觸媒轉換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宏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證人洪婉諠、鬆呈卉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鬆呈卉係在車上把風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已為鬆呈卉所否認,並辯以其係在車上睡覺等語,衡以證人洪婉諠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鬆呈卉當時在車上睡覺,竊盜過程鬆呈卉沒有參與分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參酌錄有本案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未見鬆呈卉出現在錄影畫面中,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53頁),是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即率認鬆呈卉係在車上從事把風之工作。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林家興車輛之觸媒轉換器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先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鬆呈卉係在車上把風,已如前述,本件在場實行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如把風),僅有劉宏亮、洪婉諠2人,至被告與洪婉諠、鬆呈卉共同商議行竊之行為應屬同謀共同正犯,鬆呈卉自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本件並無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之加重條件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鬆呈卉、洪婉諠就本案竊盜(其中洪婉諠部分為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2、42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洪婉諠及鬆呈卉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已經被告變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由被告與洪婉諠共同分得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5頁),被告對該觸媒轉換器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與洪婉諠共同取得該觸媒轉換器變現之現金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與洪婉諠就此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已無從細究何人分得若干,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比例平均分擔,是本院認被告就前揭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至222、423頁),是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之金額(2,000元)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500元)間,尚有1,500元之差額,基於剝奪被告全數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此差額部分不應任由被告享有終局之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2,000元),相當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扳手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98號被告劉宏亮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亮與洪婉諠(另行通緝)為夫妻關係,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夥同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宋承惠 」(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宏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婉諠、「宋承惠」,於民國111年6月3日4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見林家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路旁而無人看顧,遂由劉宏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該自用小貨車車底之觸媒轉換器,洪婉諠、「宋承惠」則分別下車在旁把風及在車上把風,待竊取觸媒轉換器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復由「宋承惠」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劉宏亮駕車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交流道附近之台塑加油站旁,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竊得之觸媒轉換器變賣給該名成年男子,劉宏亮、洪婉諠分得7000元、「宋承惠」則分得2000元。嗣經林家興發現車輛之觸媒轉換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婉諠、「宋承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得本案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承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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