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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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謹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謹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謹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1年1月至9月間為之,且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42號111年7月29日同左111年10月8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25日17時1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56號112年3月25日同左112年5月12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24日22時2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56號112年3月25日同左112年5月12日4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113年1月10日同左1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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