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讌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讌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讌婷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張讌婷所涉恐嚇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周王秋蘭 為鄰
居,素有嫌隙,被告不知理性溝通處理鄰里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無條件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並表示:希望不要再追究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42頁)在卷可稽;被告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供犯罪使用之菜刀1把並未扣案,非違禁物,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本件被告另涉犯傷害罪、毀損罪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且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上開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