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順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蘋果」圖樣及「iPhone」文字商標之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詹順淵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8月8日期滿。扣案物仿冒APPLE手機殼1個(105年度白保字第975號),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
5年6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上開商標法第98條係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6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屬實。而被告以露天拍賣網站出售之扣案手機保護殼1個,確屬仿冒「蘋果」圖樣及「iPhone」文字商標之商品乙情,有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市值估價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臺中港警總隊刑警隊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露天拍賣會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05號卷第8頁至11頁、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第12頁正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扣案仿冒「蘋果」圖樣及「iPhone」文字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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