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陳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陳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被告前案紀錄為「闕陳琴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營利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牟利,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另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㈡核被告闕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即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1年3月初某日起至101年3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經營樂透彩賭博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有如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經營樂透彩簽賭站牟
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及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簽單13張,則為被告闕陳琴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09號被告 闕陳琴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之1號居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陳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3月初某日起,提供基隆市○○區○○路○○○號5樓居處為賭博場所,由賭客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開場所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需繳納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臺灣大樂透號碼及臺灣今彩539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2個號碼相符可得5,600元、3個號碼相符可得56,000元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闕陳琴所有。嗣於同年3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1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闕陳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簽單13張。
(三)現場照片2張。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單13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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