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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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7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7862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黃男州代理人李承璋債務人盧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彥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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