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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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洪全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洪全民(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惟受刑人犯罪時間相近,且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因犯行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其受有過高之刑度,倘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法院定刑時應秉持恤刑本旨,按比例折讓從輕酌定,然上開有期徒刑9年6月之定應執行刑裁量結果卻比販賣第一級毒品還重,對受刑人顯有過苛,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聲請重新酌定較輕之刑期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就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權限之人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自行向法院聲請之權限;倘若受刑人於案件確定後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有聲請合併定刑之需求,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乃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本件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棋翔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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