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 洪秝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19號裁定,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雖於抗告狀記載其姓名為「 洪秝溶 」,惟依其個人戶籍資料之姓名為「洪秝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故本裁定仍載其姓名為「洪秝蓉」,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未登錄地,於日據時期為私人所有,原地主已將系爭土地讓與伊,且伊自民國81年間屯墾居住迄今已逾30年,故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政府機關無資格掠奪民產登記為國有財產,且本件非民事糾紛,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等語。並聲明:拒絕移送原法院審理;拒絕繳納裁判費。
三、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歧異,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表示拒絕依原裁定繳納裁判費,並未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其對該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判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審判權非屬原裁定之範圍,抗告人自無從對該部分抗告,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聲明拒絕移送原法院審理,亦非合法,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莊宇馨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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