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671號),然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及第4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永和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有事實尚待釐清,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而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5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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