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屬於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 曾振榮 之子,卻不知尊親敬長,其經收受法院裁定之通常保護令後,未能改過遷善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於無物,且對其尊親口出惡言,甚至作勢欲毆,悖離倫常,惡性非輕;惟念在其觸法手段尚非過當、激越,且已得被害人宥恕,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深切悔悟,表示絕不再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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