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被告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前因承攬第三人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二一大隊廳舍新建工程」而分別於民國97年4月25日向原告訂購鋼材300噸(每噸32,500元)及97年5月7日向原告訂購鋼材200噸(每噸33,500元)並給付訂金共計5,181,750元(即總價之30%,下簡稱「預繳訂金」),被告並承諾嗣後陸續將前開500噸鋼材全部出貨,並於出貨時給付尾款。原告則同意日後被告出貨之價金得由前開預繳訂金5,181,750元中先行扣除30%,餘70%再另行支付,合先陳明。
(二)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訂貨共500噸,並承諾陸續出貨,惟﹕
1、依被告所提被證一號之「彙算單」所載之價金給付方式,即足證明被告最初確係向原告訂購500噸鋼筋:
(1)「彙算單」上「本月貨款」下分別記載「5/10訂金」金額為3,071,250元、「5/15訂金」金額為2,110,500元。此二筆金額,即為被告預繳以總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之訂金,其計算式分別為:
①300噸╳30%(訂金比率)╳32.50(每公斤價格)╳5%=3,
071,250」(鋼筋300噸部分);②200噸╳30%(訂金比率)╳33.50(每公斤價格)╳5%=2,
110,500(鋼筋200噸部分);③綜上,被告業已預繳訂金5,181,750元。
(2)再觀諸「彙算單」第四行以下所載﹕「6月40,730╳30%╳32.50╳5%-416,974」、「7月2010╳30%╳32.50╳5%-20577」,足證下列事實:
①被告於向原告下單採購前開300噸鋼筋後,於6月出貨40
,730公斤,價金共計1,389,912元(40,730╳32.50╳1.05),除訂金416,974元(即40,730╳32.50╳1.05╳30%)依約由「預繳訂金」中扣除外(此部分請參酌原證一號彙算單中所載計算式﹕「6月40,730╳30%╳32.50╳5%-416974」即足證之),剩餘之價金972,938元(即40,730╳32.50╳1.05╳70%),被告即開立票面金額為972,938元之上海商銀支票乙紙(票號:0000000)支付,支票業已兌現(被告亦自認此部分事實)。
②被告嗣於7月間再出貨2,010公斤,價金共計68,592元(
2,010╳32.50╳1.05),除訂金20,577元(即2,010╳32.50╳1.05╳30%)依約由「預繳訂金」中扣除外(此部分請參酌原證一號彙算單中所載計算式﹕「7月2010╳30%╳32.50╳5%-20577」即足證之),剩餘之價金48,015元(即2,010╳32.50╳1.05╳70%),被告即開立票面金額為53,789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乙紙(票號:0000000)支付,支票業已兌現(被告亦自認此部分事實)。
③現互核被一號彙算單所載之計算式及被告為支付剩餘70
%價金所另行開立之二紙支票(上海商銀支票、華南銀行支票各乙紙),即足證明被告確係向原告訂購500噸鋼筋,並依被證一號「彙算單」所載出貨量(6月出貨40,730公斤;7月出貨2,010公斤﹔8、9、10月共出貨223,970公斤)及「30%價金由預繳訂金扣除」、「70%價金另行支付」之方式,陸續出貨部分鋼筋並支付價金。
(3)被告於6月、7月出貨後,訂金餘額尚存4,744,199元,嗣被告於97年8月、9月、10月陸續要求原告出貨,共計223,970公斤,總價共計5,649,440元(含稅)(以單價每公斤24元計算,223,970╳24╳1.05,再加上9、10月之運費5,139元),原告均依約出貨。此部分觀諸被證一號「彙算單」所記載「8、9、10月(鋼筋)000000(單價)24(金額)0000000」、「9、10月運費5139」、「應付貨款5,649,440元」即足證明之。惟因97年11月,被告以鋼筋價格下跌為由,要求重新議定單價,是就前開8、9、10月份之出貨,先行以被告之預繳訂金餘額(4,744,199元)抵償貨款,就餘額905,241元部份(即訂金餘額4,744,199元-應付貨款5,649,440元=905,241元,參被證一號「彙算單」末行所載),被告則另行支付(參被證1號之發票)。
2、依鈞院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函調之「海岸巡防總局二一大隊廳舍新建工程」資源統計表,足見就鋼筋部分,該工程之暫定需用量分別為「306.03噸」(普通鋼筋)、「138.33噸」(普通鋼筋)及「51.89噸」(鋼筋彎紮即組立),其總噸數即與被告分別向原告訂購之300噸及200噸鋼筋大致相符。被告向原告採購鋼筋時,自當考量其需用量及自身庫存,故實際採購數量(300噸及200噸)與業主合約數量(306.03噸、138.33噸、51.89噸)自當有少許差異,此少量差異並不足以影響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500噸鋼筋之事實。
3、綜上可知,依被證一號「彙算單」所記載之內容及海岸巡防總局函覆資料,確足以證明前開被告向原告訂購500噸鋼筋,惟被告迄今仍有33,290公斤(300噸之部分)及200噸鋼筋,未履行出貨之義務。
(三)承前所論述,被告承諾於向原告採購500噸鋼材後,將全部出貨完畢。而原告為供應被告之所需,亦均已完成備料,被告隨時可得受領(參原證2號照片)。詎被告於締約後,就向原告訂購300噸鋼材部分,僅出貨266,710公斤,尚有33,290公斤未出貨,以每公斤24元計,共838,908元(含稅)。
另被告向原告就訂購200噸鋼筋部分,以每噸24,000元計價,總價共計5,040,000元(含稅),則全未為出貨。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500噸鋼材,且原告亦將鋼筋備料,置於被告可得受領之狀態,被告自有受領標的物及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共計5,878,908元。
(四)至被告辯稱依情事變更,買賣價金應予酌減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所謂鋼筋價格業已降至每公噸12,500元之事實,且亦未能證明依原契約約定價格支付價金,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其主張酌減自無足採信。
(五)證據:提出彙算表、照片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華南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買賣價金業經兩造彙算結清費用,被告無付款義務: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事,經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彙算,由被告以已付訂金抵充價金後,尾款為905,241元,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親筆書立彙算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被證一)。被告隨即付清上述尾款,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業已付清全部價金,並無欠款情事,此有存證信函可稽(被證二)。是由前述,被告已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渠訂購500噸鋼筋之事實:被告未向原告訂購500公噸鋼筋,且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覆鈞院,有關被告承攬之「二一大隊廳舍興建工程」有關鋼筋所使用之數量分別為「普通鋼筋fy=2800kg/cm2306.3T」、「普通鋼筋fy=4200kg/cm2
138.33T」(被證三),依前述回函資料所載鋼筋數量,分別為306.3公噸及138.33公噸,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因承攬上述工程向渠訂購之300公噸及200公噸鋼筋數量不符。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鋼筋500公噸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三)原告未提出渠因系爭買賣而備料完畢並通知被告之證明:原告雖以原證二所附照片作為備料完畢之證明,惟前述照片看不出規格及數量,且因原告為鋼鐵買賣業,廠內本來即堆存數量眾多之鋼筋,前述照片之鋼筋是否為被告準備,且數量、規格是否相符,均有疑問,且原告亦未提出渠向其他製造廠訂貨500公噸之訂購文件及付清價金之證明文件,難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備料並已通知被告等情。
(四)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承諾於何時提貨完畢之證明:本件縱有買賣契約存在,惟被告是否承諾於何時提貨完畢,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五)本件縱認兩造間確有鋼筋500公噸之買賣關係存在,惟因情事變更,買賣價金應予酌減: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他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倘於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因情事變更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97年9月間因發生金融風暴,全球經濟環境遽變,百業蕭條,本國鋼筋業之價格於97年11至12月間降至每公噸12,500元(即每公斤12.5元),此有國內鋼筋價格走勢圖乙份可稽(被證四),是本件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惟此價格劇烈波動亦為訂約當時所不能預料,倘仍要求被告以每公斤24元向原告購買鋼筋,顯失公平,是本件縱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應以每公斤12.5元計算,酌減被告之給付。再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查本件兩造間縱有鋼筋買賣關係存在,因原告為銷售貨物人,應自行負擔5%之營業稅,原告要求被告負擔顯不合理。
(六)退萬步言之,本件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惟因買賣為雙務契約,倘為被告不利判決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著有判例可稽。是本件縱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於原告交付全部鋼筋予被告前,被告仍得拒絕為價金之支付。
(七)證據:提出彙算單及統一發票、永和郵局98年7月22日第218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資源統計表(標單)、國內鋼筋價格走勢圖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第三人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二一大隊廳舍新建工程」,分別於97年4月25日向原告訂購鋼材300噸,單價每噸32,500元,及於97年5月7日向原告訂購鋼材200噸,單價每噸33,500元,並給付價款30%之定金共5,181,750元,並允於出貨時給付尾款,分批出貨時,各批貨款之應付數額為先由前述定金中扣除30%,餘70%支付現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並未共向原告訂購500噸鋼筋,且已經交貨部分之貨款業經結清等語資為抗辯;則依前揭兩造所舉之事實,被告確曾向原告訂購鋼筋,其中原告已經交貨部分,被告已經支付價金完畢,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鋼筋係以其所承攬之工程需要數量,分二次向原告訂購總量500噸鋼筋,除已經交貨部分外,尚有原告已經備妥準備交貨之鋼筋,被告亦應有支付該部分貨款之義務,但此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則關於兩造間就鋼筋之買賣關係,被告究係一次訂購總量500噸鋼筋,抑或為分次訂購而未預定訂購總量,即為本件之爭點,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關於原告貨款計算之會算表,依其上記載「5/10定金3,071,250,5/15定金2,110,500,計5,181,750」、「6月40730×30%×32.5×5%-416974,7月2010×30%×32.5×5%-20577,①訂金餘額4,744,199」、「8、9、10月223970、24(單價)、5,375,280,9、10月運費5,139,計5,380,419,稅269,021,②應付貨款5,649,440」、「②-①5,649,440-4,744,199=905,241」(註:原證物為表列記載,以上標點符號為行文方便加上,原表無標點符號),此有該會算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下半部),由該會算單之計算觀之,被告確有分別於97年5月10日、5月15日給付定金與原告,金額共計5,181,750元,且在97年6月、7月份之價金之計算亦如原告所主張之在應支付之各批貨款中,按照30%之比例由定金中扣抵,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支付之定金數額乃係按照其訂購總量之總價金三成計算而為支付一節,即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又抗辯稱其已經將前揭會算單所記載之應付尾款付清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上半部),而前揭會算表乃由原告於97年12月所製作,依照該會算表最後一行記載:
「②-①5,649,440-4,744,199=905,241」所示,其意義乃係將被告前已支付之定金於扣除97年6、7月份按照約定之三成定金餘額後剩餘之定金餘額,扣抵被告應給付之97年8、9、10月份之價金後之餘額,請求被告給付差額905,241元,故依照原告所計算結果,乃係放棄原來約定之將被告已經支付之定金按各批貨款三成方式陸續扣抵之付款方式,而以全部定金餘額扣抵被告當時應付貨款,顯然依照原告之意思,乃係結算雙方間就鋼筋之買賣契約關係,且被告亦已依原告計算所得之結果支付尾款,可見雙方間之鋼筋買賣契約關係關於原來約定分批交貨而尚未履行部分,已經雙方結算而解除,雙方於該尚未履行部分之買賣關係,均因合意解除而互不負給付義務,則被告自無受領買賣標的物及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支付買賣價金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