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暫時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以穢語「出去給人幹」辱罵被害人 李清吉 ,並徒手推被害人胸部,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公共危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素行非佳,其中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前於民國97年3月11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殷鑑不遠,又再犯相同之罪,惡性非輕,且係對其尊親即被害人李清吉口出穢語辱罵、出手推人,乖離倫常甚鉅,及其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傷害,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其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謂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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