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債務人甲○○
樓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之財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產受強制執行,有礙於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日後更生之進行,為此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保全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等語;查本件債務人甲○○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更生之履行並無重大影響,爰不停止該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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