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6年間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之本金合併計算,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4.238元,並約定自各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之次日即98年7月1日起分48期,每1個月為1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減0.1%加計加碼年利率1.15%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利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按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即年息2.55%(99年2月2日就學貸款利率為1.55%)固定計算,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原告98年2月2日轉列催收款項尚欠125,3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戊○○以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主債務人之被告戊○○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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