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碧鳳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應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乙○○酒駕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有酒精吹氣測試紀錄值紙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乙○○駕車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分別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2人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罪,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乙○○所受傷勢,被告2人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子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784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6巷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政府所大力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甲○○竟於民國99年7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18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上揭處所。
乙○○則於99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上揭處所。嗣於同日5時許,甲○○、乙○○分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民權路口處,均受酒精作用影響,駕駛及注意能力欠佳,致雙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並因而受有身體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份,未據告訴),甲○○則幸未受傷。警方據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於同日5時16分許檢測其酒精濃度,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9mg/l。警方復於同日5時28分許,對乙○○檢測其酒精濃度,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坦承犯行不諱。經查:
(一)就甲○○部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又按,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甲○○於99年7月18日5時16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亳克,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就被告乙○○部份:「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本部已於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以每公升0.55毫克作為認定標準,惟實務之認定尚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依據,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務部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說明甚詳。經訊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蔡自哲 ,於本署偵訊中,證述:當時被告乙○○意識不清,也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依其狀況,已無法安全駕駛等語。復佐以被告乙○○酒後駕車,又與人發生車禍等情以觀,堪認其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
(三)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13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已明,犯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檢察官張媛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