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 黃茂周陳欣宏 結夥3人,於民國97年4月22日8時前某時許,由黃茂周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乙○○,陳欣宏則駕駛車號不詳之貨車,前往臺中縣○○鄉○○村○○段396之2號果園前,由乙○○、黃茂周、陳欣宏3人徒手推倒果園之伸縮白鐵門,再合力搬至上開貨車上,竊得甲○○所有之伸縮鐵門(含馬達)1組(價值約新台幣7萬元)。嗣黃茂周變賣後得款1萬4000餘元,乙○○則分得5000元,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黃茂周的證詞(參偵卷第37至38頁、第69至70頁)。
㈢證人即共犯陳欣宏的證詞(參偵卷第37頁、第106至107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甲○○的證詞(參偵卷第61頁)。
㈤現場照片(參偵卷第27至29頁、第75至78頁)。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參偵卷第
46至48頁,有關共犯黃茂周部分之上述加重竊盜案件之刑事判決)。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其上述加重竊盜犯行,與黃茂周、陳欣宏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曾有竊盜前科,於9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述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竟仍未予悔改,其有
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再為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實不可取,但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