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麥忠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麥忠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忠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10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9至10號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在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10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0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號、9至10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6至8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02月24日│104年12月03日│105年0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726號│第2060號│第2817號││││││├───┬────┼──────────┼──────────┼──────────┤││││││││法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105年度簡字第130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9│││案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4月08日│105年06月15日│105年06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105年度簡字第130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9│││案號│││號││判決││││││├────┼──────────┼──────────┼──────────┤││判決│105年05月17日│105年07月19日│105年08月0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1日│105年4月18日│105年0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17號│第2817號│第10658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9│105年度審易字第489│105年度簡字第2440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6月30日│105年06月30日│105年05月25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確定├────┼──────────┼──────────┼──────────┤│││105年度審易字第489│105年度審易字第489│105年度簡字第2440號│││案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08月02日│105年08月02日│105年08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04月09日│105年02月18日│105年02月28日││││││├────────┼──────────┼──────────┼──────────┤││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第14779號│第1703號│第24593號││年度案號│││││││││├───┬────┼──────────┼──────────┼──────────┤││││││││法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最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806│105年度簡字第1090│105年度簡字第4990號│││案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8月31日│105年09月30日│106年03月16日│├───┼────┼──────────┼──────────┼──────────┤││││││││法院│高雄地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確定├────┼──────────┼──────────┼──────────┤│││105年度審易字第1806│105年度簡字第1090│105年度簡字第4990號│││案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09月30日│105年11月22日│106年04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0│││├────────┼──────────┼──────────┼──────────┤││││││罪名│竊盜││││││││├────────┼──────────┼──────────┼──────────┤││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04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593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9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3月16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990號││││判決││││││├────┼──────────┼──────────┼──────────┤││判決│106年04月11日│││││確定日期││││├───┴────┼──────────┼──────────┼──────────┤││1.編號1至5曾定應執││││備註│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