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盧文檳 相對人歐盧如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9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494/10,000,此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12,474元、地政規費270元、1,
8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0年訴字第12號卷證查明無誤,是上述費用合計14,544元(12,474+270+1,800),應由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495/10,000,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92元(14,544×5,495÷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