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6年5月
2日及民國96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4,000元及新臺幣480,000元,利息、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分別為林景星、 周峯竹 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