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8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簡字第4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4日不詳時間,徒步至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徒手開啟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1613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入內竊得硬幣新臺幣(下同)38元。嗣警據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硬幣38元(已發還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98年7月24日上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161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竊取放置於車內之新臺幣10元硬幣2枚、5元硬幣2枚及1元硬幣8枚,合計38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硬幣38元及鑰匙1支,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6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98年11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被訴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其時間、地點、犯罪情節及涉犯法條與上開確定判決均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琬萍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