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麗卿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5日晚上7時6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與樹孝路口,因行車糾紛與 張宛倩 發生爭執,張宛倩擬使用手機報警處理,謝麗卿因自身無駕駛執照,遂央求張宛倩不要報警,惟張宛倩堅持報警處理,謝麗卿竟為阻止張宛倩報警處理,竟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施強制阻止他人行使報警權利之犯意,上前搶奪張宛倩之手機,以此方式阻止張宛倩行使報警之權利,復以雙腳跪地並拉扯張宛倩左手之方式,意欲勸阻止張宛倩報警,期間張宛倩因肩、頸及手臂疼痛告知謝麗卿,並請求謝麗卿停止拉扯其左手臂,惟謝麗卿竟仍持續拉扯張宛倩之左手臂,致張宛倩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頸椎疼痛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宛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宛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9、55~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月7日)、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復健療程清單、元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元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告訴人112年12月13日當庭拍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見偵卷第15、25~33、53、67、75、85、87、89~97、101、107、109頁,光碟片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張宛倩施以強制、傷害之行為,其間並無中斷之情形,其犯罪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犯罪行為及狀態顯然具有行為局部重疊或同一或部分合致之情形,且被告上揭行為,其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即以前揭所載之強暴方式拉扯告訴人張宛倩,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實有不該,過程中因拉扯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所為固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依和解給付賠償完竣,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甚明,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6頁),且告訴人前於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已 陳明 願於被告付清賠償金後,即具狀撤回本案傷害部分告訴,詎告訴人於收受被告給付之全部賠償金後,竟當庭翻悔不遵承諾藉詞拒絕撤回傷害部分告訴(見本院卷第46頁之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初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國家發給補助,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均已過世,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思慮未周,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瞭解其所為之錯誤,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另檢察官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