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9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志青前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9月7日、89年2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8929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2181號(聲請書誤載218號,應予更正)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8日11時51分許,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內執行臨檢,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8.9857公克、共計驗餘淨重8.900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參酌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之意旨不再供參考,且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以依上開規定說明,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先後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7年7月17日、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9月7日、89年2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8929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被訴於109年3月28日0時許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依據前揭規定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被告其間是否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本案被告因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9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1日新北檢 德忠 109毒偵2108字第109009759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依據前揭規定說明,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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