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玉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玉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玉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28日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集美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周雪華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大比目魚厚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
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開,旋因觸動防盜門警鈴而遭周雪華發覺,遂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大比目魚厚切1個(業已發還周雪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雪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玉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玉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13號【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雪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199元,且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前擔任作業員、當時月薪約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撫養
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大比目魚厚切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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