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張陳清雪 被告 何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張陳清雪具有訴訟能力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為原告張陳清雪選任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張陳清雪對被告何翠鳳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據被告何翠鳳陳稱:原告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所提之原告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台南新樓醫院查詢原告確實在該院就醫失智症無誤,依此客觀上足認原告不具有訴訟能力。為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訴訟能力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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