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張陳清雪 特別代理人 張福 成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 律師被告 何翠鳳 輔佐人 張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十八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玖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有關訴之變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1、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7日起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何翠鳳與被告張福安間於民國91年7月5日就坐落於金門縣共18筆土地(詳如附表)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何翠鳳於民國91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金門縣金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並於100年8月26日準備程序表示沒有以張福安為被告之意思。
三、又於100年12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何翠鳳就坐落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於民國91年7月5日在金門縣金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贈與與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嗣於101年1月31日變更聲明為:(1)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金門縣地政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2.前項聲明關於返還不動產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3.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再於101年7月24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3.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綜上,核其撤回先位之訴,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上開先位之訴撤回、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於94年4月12日因罹患失智症併妄想症接受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台南新樓醫院、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詳卷一第70頁、卷一第39-40頁、第141頁),且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到院,明確說不要撤回起訴(卷一第28頁),及其於100年8月2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對答如流,難以發現其為失智症者。嗣被告提出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方發現原告罹患失智症(卷一39頁),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再度確認原告之身心狀況,原告稱沒有看過法官,並問法官哪裡人,沒有來過法庭等(卷一第113頁),方經原告之輔佐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選任 張福成 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筆錄可憑。兩造均不爭執卷內100年7月15日撤回狀為被告之輔佐人張福安所為(卷一第25頁)、100年8月31日撤回狀是訴外人 張福泉 所為(卷一第56頁),則原告於94年4月12日罹患失智症,並無委任被告之輔佐人張福安、訴外人張福泉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能力,故上開撤回起訴狀雖送達法院,亦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係原告之子張福安之妻子,為原告之媳婦。原告因如附表所示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娘家所有,於91年6月7日因配偶 張四海 負債為民事執行處查封所有之土地,深怕法院查封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借名登記移轉給被告所有,並無贈與之動機,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娘家而有,依照金門地區習俗應交由原告娘家即陳家子孫,才能對歷代祖先有所交代。
(二)原告育有4子3女,豈有贈與系爭18筆土地予媳婦即被告之任何動機或理由?
(三)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假冒原告之名義,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撒回本件訴訟(請參見卷第25、26頁),足見被告乃因東窗事發,心虛才有該項舉措。
(四)被告於99年6月13日即曾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孫 張軒耀 表示係因原告配偶張四海之債務怕被查封而登記予其。
(五)證人 張素環 、 張福源 均證稱未聽過原告及其配偶要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系爭土地應交還原告之娘家。
(六)否認原告之其他子女有對被告及其配偶有恐嚇等暴力行為,被告抗辯受原告子女之暴力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七)因被告律來均稱要歸還系爭土地,因此原告均未曾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二、原告除口頭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向將來消滅。依借名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3.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於91年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在正常之下將系爭土地過戶被告名下,所有兄弟姊妹都在場。事過十幾年為何現在才提出塗銷聲請。並無法律規定贈與土地要通知其他利害關係人。
二、過戶的時候是原告親自去辦理,而且地政事務所辦理的程序是嚴謹的,要臨櫃表示贈與的意思,而且要由公所人員到現場拍照,看是否務農,才能免稅。
三、原告於91年心智正常所贈與,94年方至新樓醫院鑑定,原告迄今不知道狀告何人、何事?原告之提告應似受他人之鼓舞脅迫,猶不知此舉嚴重傷害家庭之和諧。張福成於100年間擅自將其戶籍遷出,並向法院聲請監護。
四、張福成與張福泉屢次以暴力手段威脅被告全家,導致被告婦孺身心疲倦,生活於恐懼之中。錄音譯文中被告雖陳述土地由我保管,係因暴力,勉為其難為配合原告之子女之態度所說,係採緩兵之計,不然,每日遭受恐嚇等暴力,難以安心過日,且該錄音譯文為片段之詞,斷章取義,實不可採信。
五、原告在自由意志下贈與土地給被告,對於其他子女亦有贈與。因怕原告之其他子女敗家,為保全家產方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六、答辯之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係與被告夫妻同住,原告並不識字。
二、原告於97年7月15日經鑑定罹患中度失智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三、原告共生育有四子三女、長子張福成、次子張福安、三子張福泉、四子張福源;長女張素環、次女 張素華 、三女 張秀蓮 。
四、系爭18筆土地以贈與之名義於91年7月5日移轉登記給被告。
五、系爭18筆土地為原告繼承娘家之財產。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所有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實際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非贈與被告等語,惟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存在,則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參酌上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育有4子3女,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動機或理由等情,核原告生育4子3女之事實與戶籍資料相符,且被告為張福安之配偶,原告與被告為婆媳關係,亦為真實。原告未將系爭土地贈與兒子,反贈與其媳婦,亦確實與金門地區傳統習俗將不動產傳子之做法不符,令人質疑原告為何要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娘家暨陳家所有,要將系爭土地返還其娘家所有一情,被告並不爭執,且與被告稱:「表哥是新加坡籍,我有跟他說只要他有身分證,我就還給他」等情相符(卷一第116頁),則既系爭土地既非張家之祖遺財產,更無贈與張家媳婦之理。
(三)又兩造對於原告之配偶張四海曾因積欠債務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所有土地,並不爭執,且有本院91年3月21日囑託查封登記函可憑(卷一第210頁),堪認原告之配偶張四海曾經於91年因積欠債務所有土地被查封無誤。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其配偶欠債深怕被查封,因而移轉登記給被告所有一情,除上開本院91年查封登記函可證外(卷一第210頁),亦與被告自稱:「…那時候保管在我這…那時候阿公財產被查封,是阿嬤的名字也怕被查封,因不敢過給男生的名字怕兄弟被牽連到,才會借我的名字過戶,問題過戶那些不是我的,那些是斗門外公那邊的,我絕對不去動到」等情,及與被告之輔佐人即其配偶張福安稱:「那時候是法院查封的時候過的」一情均相符(卷一167頁背面),且證人即原告之女兒張秀蓮亦證稱:「因家裡出現財務危機,父母決定將土地贈與嫂嫂…母親也說要將土地還給陳家子孫」等情一致(卷二第頁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張秀蓮所證述因債務部分,除與其姐姐即證人張素華證述:「因為當初有關球館的查封,我爸爸怕說這個查封波及到我外公、外婆的土地,所以爸爸就決定把土地過戶給我弟媳何翠鳳。
」等情相同外,另所證述要將土地歸還陳家子孫部分,則與其配偶張福安之姐 賴張素環 證稱:「我從小都在我外公家,那些在登記在我媽媽名下的時候我也知道,後來我媽媽說那些土地是陳家的財產,她說以後就留給陳家的子孫。我媽媽說那些土地先登記在她的名下,等舅舅回來的時候要把土地還給陳家等語相符(卷一第224頁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足認系爭土地係因原告之配偶張四海積欠債務深怕娘家財產被牽連查封而以贈與方式登記給被告為真實。
(四)又查系爭土地贈與發生日期為91年7月5日,與上開訴外人張四海所有土地被查封登記函之日期即91年3月21日接近,依照一般人之認知,如因積欠債務而被查封不動產可能會有脫產之想法與行為,因此原告與其配偶協商將原告自娘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以避免被查封之目的,符合一般人之經驗。因此原告主張係因怕配偶張四海積欠債務被牽連而以贈與方式脫產等情,與執行處查封登記、贈與登記等日期相近,復與經驗法則相符,堪認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因怕系爭土地因其配偶張四海之債務而被查封因而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被告所有之動機,較讓人信服。
(五)又被告雖主張那時為避免訴外人張福泉、張福成暴力相向,緩和情緒,所採之緩兵之計,然其所否認之事實與其在本院自稱:「表哥是新加坡籍,我有跟他說只要他有身分證,我就還給他」等情不符(卷第116頁),況且其控訴原告之子女恐嚇傷害等案件,因被告之配偶張福安撤回告訴,及恐嚇部分拒絕為證,檢察官以因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證外(卷一第186頁),本院遍觀錄音譯文亦無恐嚇言語,且被告所採緩兵之計如非事實,以被告片面所述,又如何安撫其配偶張福安兄弟之紛爭?被告之抗辯實難採信。
(六)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係因怕原告之子女敗家,為保家產一情,卷內除原告之配偶張四海所有土地有遭查封之情外,未見其舉證證明原告所育之子女有何人因何事而有何敗家之情,導致原告必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以保家產之證據,故其抗辯亦無法採信。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4年4月12日因失智症併妄想症接受治療,而系爭土地係於91年6月28辦理贈與登記,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贈與當時有失智情形,故原告於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時應具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可以正常表達贈與之意思,應推認兩造有贈與之合意明確。又因原告與被告為婆媳關係,一起同居一起生活,系爭土地亦因怕無人管理長滿雜草而長期交由他人耕作,不因原告之贈與行為而有所改變,故原告雖將贈與後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然非可任由被告自由處分系爭土地,被告亦自稱不可能處分系爭土地,此有被告錄音譯文可明。是系爭土地雖移轉登記被告所有,被告亦不能決定使用、管理明確。何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繼承娘家而所有,終歸返還原告之娘家,則被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殊堪懷疑。再查,原告雖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地始終維持原狀,且有交還原告娘家之意思,併未有何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堪認對系爭房地擁有完整之處分權者殆為原告而非被告,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間應係成立「借名契約」以逃避因原告配偶張四海之債務而牽連,方在其配偶張四海土地為人查封之際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又查原告雖然失智,有遺忘之症狀明確,但是其可以自行步行到法庭,也可回答法院之訊問,其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為其娘家所有,應返還娘家,並無贈與之真意,有筆錄可憑。因此本件原告若非被告提出其失智身心障礙手冊,在庭之人無人可覺曉原告之失智,此亦有筆錄可憑(卷一第34-35頁),堪認原告本身亦無贈與之真意明確。
故因兩造長期一起生活,系爭土地亦未因贈與有所改變,被告又長期強調不會動這些土地(詳錄音譯文,卷一167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一情,核屬有據,堪信為真。
三、再按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怕被配偶張四海積欠之債務牽連而將繼承娘家之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登記為被告所有,既係單純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原告以本件準備程序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卷一第160頁),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最後之聲明雖無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然其非律師,無法律之專業,故為衡平,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永溪附表:
┌─┬───────┬────┬────┬─────┬─────┐│編│土地座落│面積(平│登記日│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號│地段地號│方公尺)││││├─┼───────┼────┼────┼─────┼─────┤│1│金沙鎮 蔡厝 劃測│986.21│91.7.5│贈與│91.6.7│││段0237號│││││├─┼───────┼────┼────┼─────┼─────┤│2│金沙鎮蔡厝劃測│1,000.04│91.7.5│贈與│91.6.7│││段0311號│││││├─┼───────┼────┼────┼─────┼─────┤│3│金沙鎮蔡厝劃測│473.00│91.7.5│贈與│91.6.7│││段0317號│││││├─┼───────┼────┼────┼─────┼─────┤│4│金沙鎮蔡厝劃測│800.01│91.7.5│贈與│91.6.7│││段0357號│││││├─┼───────┼────┼────┼─────┼─────┤│5│金沙鎮蔡厝劃測│800.00│91.7.5│贈與│91.6.7│││段0387號│││││├─┼───────┼────┼────┼─────┼─────┤│6│金沙鎮蔡厝劃測│1,311.11│91.7.5│贈與│91.6.7│││段0399號│││││├─┼───────┼────┼────┼─────┼─────┤│7│金沙鎮蔡厝劃測│1,000.08│91.7.5│贈與│91.6.7│││段0408號│││││├─┼───────┼────┼────┼─────┼─────┤│8│金沙鎮蔡厝劃測│1,606.06│91.7.5│贈與│91.6.7│││段0441號│││││├─┼───────┼────┼────┼─────┼─────┤│9│金沙鎮蔡厝劃測│918.83│91.7.5│贈與│91.6.7│││段0463號│││││├─┼───────┼────┼────┼─────┼─────┤│10│金沙鎮蔡厝劃測│832.30│91.7.5│贈與│91.6.7│││段0534號│││││├─┼───────┼────┼────┼─────┼─────┤│11○○○鎮○○段│725.48│91.7.5│贈與│91.6.7│││0658號│││││├─┼───────┼────┼────┼─────┼─────┤│12○○○鎮○○段│542.05│91.7.5│贈與│91.6.7│││0667號│││││├─┼───────┼────┼────┼─────┼─────┤│13○○○鎮○○段│197.79│91.7.5│贈與│91.6.7│││0671號│││││├─┼───────┼────┼────┼─────┼─────┤│14○○○鎮○○段│459.09│91.7.5│贈與│91.6.7│││0672號│││││├─┼───────┼────┼────┼─────┼─────┤│15○○○鎮○○段│446.36│91.7.5│贈與│91.6.7│││0675號│││││├─┼───────┼────┼────┼─────┼─────┤│16○○○鎮○○段│313.88│91.7.5│贈與│91.6.7│││0750號│││││├─┼───────┼────┼────┼─────┼─────┤│17○○○鎮○○段│632.12│91.7.5│贈與│91.6.7│││0759號│││││├─┼───────┼────┼────┼─────┼─────┤│18○○○鎮○○段│339.10│91.7.5│贈與│91.6.7│││07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