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庚道選任辯護人王森榮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竹簡字第726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庚道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租屋處內,於下列時間聽到各告訴人洗澡聲音時,即至2樓晒衣場拿A字梯放在各告訴人居處浴室靠近走廊處,攀爬至
A字梯上,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2年4月8日22時
57分許,在告訴人 陳芳怡 位於新竹市同址2樓G室之居處浴室外,以其所有之相機(廠牌為Nikon,裝有4GB記憶卡
1張,下同)之錄影功能,透過氣窗,無故竊錄告訴人陳芳怡浴洗身體之過程。(二)於102年4月10日22時43分許,在告訴人陳芳怡上址居處浴室外,以其所有之相機之錄影功能,透過氣窗,無故竊錄告訴人陳芳怡浴洗身體之過程。(三)於102年4月12日22時48分許,在告訴人陳芳怡上址居處浴室外,以其所有之相機之錄影功能,透過氣窗,無故竊錄告訴人陳芳怡浴洗身體之過程。(四)於102年5月25日23時41分許,在告訴人 李亞純 位於同址3樓F室之居處浴室外,以其所有之相機之錄影功能,透過氣窗,無故竊錄告訴人李亞純浴洗身體之過程。(五)於102年5月16日23時16分許,在告訴人 張怡婷 位於同址3樓E室之居處浴室外,以其所有之相機之錄影功能,透過氣窗,無故竊錄告訴人張怡婷浴洗身體之過程。(六)於102年5月19日23時19分許,在告訴人張怡婷上址居處浴室外,以其所有之相機之錄影功能,透過氣窗,無故竊錄告訴人張怡婷浴洗身體之過程。
(七)於102年5月25日23時49分許,在告訴人張怡婷上址居處浴室外,以其所有之相機之錄影功能,透過氣窗,無故竊錄告訴人張怡婷浴洗身體之過程。嗣為告訴人張怡婷發現,並通知其男友 曾永清 ,曾永清即報警處理,警方於102年5月26日0時15分許,到場查獲被告林庚道持有上開相機
1臺及記憶卡1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庚道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庚道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芳怡、李亞純、張怡婷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除願各給付告訴人陳芳怡、李亞純、張怡婷每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當庭交付即期支票各1張予給付告訴人陳芳怡、李亞純、張怡婷等人外,且願意銷燬其持有關於告訴人陳芳怡等3人之全部錄影檔及拋棄本案扣得之Nikon廠牌相機1臺(含內裝4GB記憶卡1張)之所有權,經告訴人陳芳怡、李亞純、張怡婷等人於102年10月4日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妨害秘密告訴,此有本院102年10月4日10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9、50、51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芳怡、李亞純、張怡婷等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8號卷第27頁、第28至30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依通常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意旨,不受理判決因非有罪或免刑等判決,且屬無主刑之判決,是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有扣案物,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查被告被訴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為被告所有之Nikon廠牌相機1臺(含內裝4GB記憶卡1張),自無從宣告沒收,是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