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成平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逕行註銷,仍於112年2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3段外側車道往工業區二十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二十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偏向行駛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逢其右後方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甲○○沿同方向直行而來,並以時速61.89公里超速行駛,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乙○○、甲○○當場人車倒地,乙○○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腦震盪(伴有至少30分鐘意識喪失)、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擦傷等傷害(對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之說明)。
詎丁○○知悉二車發生碰撞,乙車之駕駛、乘客很可能因此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對乙○○、甲○○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聽到碰撞聲,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左側有來車,為避免與左側車輛發生碰撞,始會向右偏行,而甲、乙二車如有發生碰撞,位置應係在乙車左把手及甲車右後車身,然告訴人乙○○身體左側並未受傷,且甲車右後車身、乙車左側亦無明顯車損痕跡,二車是否確有碰撞實有可疑,況二車縱有碰撞,接觸力道、聲響均非重大,自難證明被告知悉有車禍事故發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業於111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逕行註銷,仍於112年2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3段往工業區二十一路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即向右偏駛,適逢其右後方有告訴人乙○○駕駛乙車附載告訴人甲○○沿同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腦震盪(伴有至少30分鐘意識喪失)、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擦傷等傷害,而丁○○並未下車查看,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始查悉被告為甲車駕駛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29至32、53、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57至167、203至2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2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16日中監駕字第1120318224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20176號函及函附汽車駕照吊銷扣執行單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35至51、57至67、71、77至83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予以確認,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上路在系爭路口向右偏駛時,自應參考上開規定保障直行車安全之意旨為之。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乃被告疏未注意,行至系爭路口時往右偏駛,未禮讓同向直行之乙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對告訴人乙○○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本案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車速為61.89KPH,該路段速限為50KPH)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至於告訴人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僅屬量刑上應予斟酌之有利事項,尚不得因此完全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我沿五權西路外側車道往工業路二十一路方向直行,大貨車開在我左側,大貨車先向右靠過來碰撞我機車左側車身,後來大貨車又向左回正直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警詢時證稱:我沿五權西路外側車道往工業路二十一路方向直行,到達系爭路口,對方在我左方突然往右側偏向,且未顯示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左側車身被撞而摔倒,對方車輛右後側碰撞到我機車左側等語,我有呼喊阻止對方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我駕駛的機車左側把手撞到被告的貨車,是撞到貨車後面車斗尖角處,發生碰撞後,我與甲○○倒地,我們有叫被告停車,但被告沒有停就開走了,機車前面車殼有無撞到貨車我不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至214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乙○○駕駛機車載我沿五權西路外側車道往工業區二十一路方向行駛時,大貨車在我們左前方向右偏向過來而碰撞到我們機車,我有呼喊阻止對方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原本在我們左方,但他開車一直往右邊,右後方車輪已經有稍微擦撞我們,我就用手拍他副駕駛座,然後我們就摔下去了,車子沒有碾過我們,但被告有完全停一下,然後就直接開走,我們一直喊,但他也沒有停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偏右,我們是直行,他貨車右後輪撞倒我們後,我們就直接翻覆了,我們倒地後,被告的貨車有停下來,後來就直接開走,我們機車的把手擦撞倒被告貨車右後方帆布下鐵製欄杆,被撞的時候,我有用手敲打貨車帆布,要讓被告知道他撞到我們,我不是拍副駕駛座車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綜觀告訴人2人之證言,對於甲車遭碰撞之確切位置所述雖有出入,然均一致證稱乙車之左側把手有擦撞甲車之右後方車身,且2人均有呼喊被告停車。又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時間12時48分27秒起,甲車行駛至系爭路口處,略向右偏駛,但其左方未見有干擾其行進之車輛,12時48分28秒起,乙車與甲車右後車斗處發生碰撞,此時甲車車尾兩邊之剎車燈亮起,其左方、前方未見有干擾其行進之車輛,但甲車車身立即向左扶正,再繼續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56頁),且依據辯護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時甲車左方雖有沿中間車道行駛之案外車輛,但該車輛係直行,並無往右偏駛干擾甲車行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5至261頁),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受其他車輛干擾而往右偏駛,待干擾消失後再回復原本行進方向。又被告當時既然向右偏駛,衡情目光應有向右方望去,從而自車頭右側之後照鏡內發現告訴人乙○○駕駛之乙車動態。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認被告於向右偏駛過程中,應已透過二車之碰撞力道、告訴人甲○○拍打帆布、告訴人2人之喊叫、後照鏡顯示之乙車動態等事證,發現碰撞發生,始會立即煞車,隨即將車身向左扶正,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車禍事故發生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雖以甲車右右後車身、乙車左側並無明顯車損,告訴人乙○○身體左側未受傷,質疑二車有無碰撞云云,然乙車係以左車把手碰撞甲車,而該把手係橡膠而非金屬等堅硬材質,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3頁),本不致於在甲車車身上留下明顯痕跡,又二車發生碰撞時,是否會傷及告訴人乙○○之身體左側,受碰撞角度、二車相對位置、告訴人乙○○身體有無突出乙車左側把手等因素影響,未可一概而論,是辯護人上開質疑亦不足採。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縱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如未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責。
又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察覺甲、乙二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告訴人2人很可能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2人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足認被告已知悉告訴人2人很可能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傷,卻容任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發生而逃逸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予以明確化,分列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此部分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固無影響,惟修正前規定對於具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加重事由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加重其刑與否之裁量權,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案發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16日中監駕字第1120318224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20176號函及函附汽車駕照吊銷扣執行單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則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乙○○受傷,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罪名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被告雖駕車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惟其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在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造成損害並非輕微,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似,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有2人,其中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不輕,被告不顧其安危逕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一時疏忽,向右偏駛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乙○○機車優先通行,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不輕,且被告上開疏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又其預見告訴人2人很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2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抓漏、房屋整修工作,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2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否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惟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2萬2144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7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與告訴人乙○○則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造成告訴人甲○○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至少30分鐘意識喪失、頸部、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右側前臂、下背部及骨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7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27至128頁),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過失傷害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勘驗偵卷證物袋內錄影檔案光碟資料夾「工業區監視器(124828)」、檔名「五權西路與工業19路-1.全景0-00000000-000000.mp4」之影片,結果如下: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右下方顯示「02/10/202312:00:00、1143781001」。②12時48分23秒起,車身帆布印有「岦興紙器(股)公司」、車牌號碼393-BP號自大貨車(下稱甲車)從畫面右方出現,沿外側車道往其前方行駛,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③12時48分25秒起,乙○○(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下稱乙車)搭載甲○○(戴黑色安全帽)出現在上開自大貨車右後方,沿外側車道外緣往其前方行駛。④12時48分27秒起,甲車行駛至畫面路口左上角路口處,略向右偏駛,但其左方未見有干擾其行進之車輛,此時乙車已行駛至甲車之右後車輪旁,乙車之後車燈亮起。⑤12時48分28秒起,乙車與甲車右後車斗處發生碰撞,此時甲車車尾兩邊之剎車燈亮起,其左方、前方未見有干擾其行進之車輛,但甲車車身立即向左扶正,再繼續往前行駛,乙○○、 傅傳珉 、乙車均倒地,2人安全帽均掉落至地上。⑥12時48分30秒,甲車駛離畫面。(其後影片未勘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