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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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 盧海俊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羅萬錦 訴訟代理人 簡靖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羅萬錦承受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前,被告代表人由 楊昆庭 變更為羅萬錦(生效日為同年1月16日),此有雲林縣政府府人力一字第1113105302A號令可證,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楊嵎琇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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